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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 魏艳伟:司法信息公开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张新宝 魏艳伟 比较法研究 2023-01-13

作者:张新宝 魏艳伟(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



目次

一、引言

二、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的考察

三、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四、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方法

五、结论


摘要:司法信息公开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为理论基础,内含司法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司法信息公开下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应契合信息化公开特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治环境,基于个案评估的立场,在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之间作司法衡量;立足于整体性和可分割性维度,遵循比例原则要求,以明晰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实现路径。在具体方法上,应达到对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充分考虑一般个人信息处理于整体性维度下的效用,并在外部机制层面,落实司法机关个人信息告知义务以及相关部门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履行。

关键词:司法公开;隐私权;个人信息;司法衡量;比例原则

01

引言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在从传统的审判公开扩大为广义的全过程公开的基础上,不断转化为司法公正的实践。在司法公开深化发展和信息化时代来临的背景下,司法信息公开这一话语也愈加频繁地进入公众视野,并成为当前推动司法公开进程的重要体现。基于信息时代的新发展、新要求,司法信息公开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点对点告知、机构开放、媒体报道和新闻发布等方式,逐步转变为以依托于互联网的信息化公开方式为重点。当前,以司法信息公开信息化建设为基点,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包含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在内的四大公开平台建设,人民检察院通过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促进检察院司法信息公开和法院司法信息公开步调一致。


  “互联网+”与司法信息公开不断深度融合的现实,一方面极大地推动了法治进步,另一方面由于围绕司法案件展开的司法信息存在大量与个人相关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其指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呈现出新样态、新需求。第一,信息化公开的新特点提高了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互联网等信息化媒介在信息传播、获取的范围与效率方面带来的革命性变化,重塑了司法信息公开的时空状态。传统司法公开概念下依赖将“涉及个人隐私”作为公开审判除外条件的隐私权保护思维远不足以应对新的问题,尤其是搜索引擎等快捷聚合个人信息的检索技术所带来的结构性风险等。第二,司法信息公开实践存在着司法衡量与操作上的困境。司法信息公开的目的实现必然以对隐私权、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为价值依托,当前实践中却多见将二者对立起来,少见对二者协调的理性思考。尽管司法机关已开始有意识地或原则性或技术化处理司法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但分散、笼统且效力层级偏低的现有规范未能对司法信息公开实践作出有效的统辖,纷繁各异的实践操作仍面临着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问题与空白,由此产生了大量不当侵蚀个人私权的现象。第三,新的法治背景拓宽了个人权益保护路径。长期以来,司法信息公开领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犹为不足,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国家机关规范处理个人信息活动的原则、规则等得以明确,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再仅局限于被动的实体权利保护,视野将拓展到更为积极的规范化处理过程当中。
  本文首先以司法案件信息互联网公开的现状为实证研究、定量分析对象,分析当前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其次,从问题出发,结合规范研究方法,探讨司法机关在识别与隐私权、个人信息相关的司法信息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对司法信息进行公开或作其他处理时的原则,以及实现司法信息公开中保护措施有效性的路径;最后探究实践中司法信息公开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方法。

02

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的考察  

(一)问题概况


  司法信息公开实为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公开审理案件”的审判公开原则之延伸。在审判公开原则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公开和在信息化建设中促进司法公开的要求,构成了当前司法信息公开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前述规定均为原则性、方向性规定,未涉及到司法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则,因此在实际操作层面,当前司法机关主要遵循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以下简称“《公布裁判文书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案件信息公开规定》”)。受传统司法公开概念下隐私权保护思维的影响,司法机关在规范层面曾一度采用将“涉及个人隐私”作为不予公开事由的方式,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修订《公布裁判文书规定》始,逐步转向了可分割性立场,采用将不予公开和隐名、删除等去标识化措施结合的多层次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方式。与法院司法信息公开中对裁判文书原则性向社会公开不同,检察院司法信息公开采用的是关涉重大社会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或者具有示范引领效果、促进社会治理)的案件信息可以公开的标准,再进一步辅以匿名处理、屏蔽处理等保护措施。公开立场的差异使得检察院司法信息公开的隐私权、个人信息风险范围相对更小,但在“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司法公开大方向下,社会公开是观察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基本视角。
  在前述规范背景下,司法信息公开实践中的问题呈现出三种样态:一是在有明确规范的情形下,对无需进一步司法衡量的信息未作处理,例如完整公开当事人身份证件号码等;二是在有明确规范的情形下,当具体规范的解释存在分歧时对相关信息的处理,例如对作为不予公开事由的“离婚诉讼”的范围的解释;三是在规范不明确或存在空白的情形下对相关信息的处理,例如对规范并未明确列举的医疗疾病信息的处理。第一种样态的问题更多是司法公开机制的外部因素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激励效果问题,而本文对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分析研究,旨在解决的是后两种样态的问题。
  此外,实践中司法信息公开存在范围上的整体性和可分割性维度。围绕同一案件展开的司法信息存在在三个层次上向社会公开的可能性:一是对同一案件跨不同司法机关的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和检察院司法信息公开;二是对同一案件跨不同司法程序的司法文书公开;三是具体司法文书在标题、首部、正文、尾部等结构内容中的信息公开。不同层次中呈现出的单个完整司法文书或数个相关司法文书结合的形态,构成了司法信息公开的整体性维度;而具体司法文书结构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信息内容,构成了司法信息公开的可分割性维度。整体性维度与可分割性维度的考量将直接影响到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
  (二)具体表现
  由此,本文以向社会公开的裁判文书互联网公开状况为主,结合相应的案件检察信息互联网公开状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中国检察网上按照案件类型分别进行检索、观察。
  1.基于案件领域观察:对处理标准的机械适用
  现有规范在不予公开和删除规则方面都采取了“列举+自由裁量”的方式,隐名规则于列举情形之外未留下自由裁量空间。列举内容构成了相对明确的处理规则,除了一以贯之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规则外,在民事案件领域,鉴于其法律关系相对更具私人性,已有规则更多基于案件性质而对家事(包含婚姻、监护等)纠纷和人格权益纠纷作强调;在刑事案件领域,鉴于诉讼构造特征,已有规则主要关注对特殊诉讼身份下的主体(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未成年犯罪人等)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在行政案件领域,由于其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公共性,未见针对此类案件处理的明确规则。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作处理,很少适用需要进一步价值判断的自由裁量条款,而主要以规则明确列举之情形为处理依据,从而呈现出民事案件领域按民事案由处理、刑事案件领域存在根本观点分歧、行政案件领域基本不作处理的状况。在民事案件领域,法院多仅以民事案由是否属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作为判断标准,尽管民事案由反映了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但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存在复杂多样性,不被列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涉及到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隐私、个人信息的内容。例如在“张某与陈某、夏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民事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的基础上对公开的判决书作出隐名处理,其所公布的判决书在内容上涉及了部分当事人之间的私生活事实,然而在二审中,法院在认定民事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基础上实名公开了判决书,之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采同样做法,且未对相应内容作处理。在刑事案件领域,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是否隐名处理的问题上操作不一,从实践观察,法院司法信息公开中多对犯罪人作实名公开,相较之下检察院司法信息公开更倾向于作隐名处理。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过去《公布裁判文书规定》与《案件信息公开规定》有关规则的差异的影响,实践中倾向于对犯罪人作隐名处理的法院大多以刑事处罚轻重程度为标准对轻罪犯罪人作隐名处理。在行政案件领域,由于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司法机关对案件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的情形较少,例如在房屋征收案件中,对仍为当事人家庭住址的房屋地址未作去标识化处理。
  2.基于整体性维度观察: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信息割裂处理
  对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程序下可能会出现不同司法机关作出的不同司法文书,即使具体司法机关在公开司法信息时已作去标识化处理,但如果同一案件的其他司法文书未作相应处理,最终在整体效果上等同于无效。对同一案件信息作整体性观察的缺乏,使得在民事裁定书等针对程序性事实的司法文书中,司法机关往往因为内容上不会直接披露当事人的隐私事实而对此不作处理。但考虑到现实,社会公众可以容易地基于特定民事裁定书搜寻到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而往往在作隐名处理的文书中,法官会更不避讳地披露更多隐私事实,一旦结合起来,反而放大了相关主体的隐私、个人信息被不当公开的可能性。此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不规范处理的情形,例如在具体司法文书结构内容上对同一信息处理不一致,包括首部、正文等部分对当事人作隐名处理,但在标题中实名披露当事人;标题、首部等较为明显的部分作隐名处理,但在结构内容中的某处对当事人作实名披露等问题。当前,在法院与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相关信息作社会公开时,其规范和实践操作都有所差异,加之检察院在有限的公开范围内更倾向于对案件信息作更完整的去标识化处理,法院在公开裁判文书时可能对相应内容直接作出披露。
  3.基于可分割性维度观察:去标识化处理效果不佳
  (1)公开无关信息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公开,相当一部分属于无关信息,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公开实质上与案件相关的主体的与案件无关的隐私、个人信息;二是公开实质上与案件无关的主体的个人信息,后者更具隐蔽性。对这类信息的不当公开,既可能对与案件无关的主体造成困扰,也可能会增强与案件相关的主体的可识别性,从而提高其隐私、个人信息受不当利用损害的风险。例如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公开与解决案件争议无关的子女的个人信息。
  (2)对特殊群体保护不足
  实践中存在对刑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以及未成年人等主体未作隐名处理的情形,尤其就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等主体而言,其往往与案件事实存在高度相关性,此时仅依靠隐名措施难以达到充分去标识化的程度。此外,《公布裁判文书规定》只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隐名处理,实践中,除部分法院仍未按照明确规则作隐名处理外,在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单独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容易忽视对相关主体作隐名处理,结合司法文书正文中对刑事司法文书案号的完整披露,社会公众可以容易地获知相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但是二者实质相同,应得到同等保护。
  (三)原因分析与立场、思路的转变
  前述问题的产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就内在因素而言,司法信息中隐私、个人信息识别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全面、正确地识别出司法信息中所有关系到隐私、个人信息的内容;公众知情权边界相对模糊,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把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界限,甚至将公众知情权错解为无所限制的优位价值;保护措施的场景性与层次性,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形成根据隐私、个人信息在司法信息中的呈现特点施以有效保护措施的清晰逻辑。就外部因素而言,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4条,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时应当符合履行司法公开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限度,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但当前涉及公开权限、程序的规范集中于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层面,司法信息公开中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部分,存在着既有规范层级不足的问题。而既有规范在规则的妥适性和可操作性上也受到质疑。本文认为,上述原因实质上揭示了司法信息公开实践应当作以下两个方面的转变:
  1.确立基于个案评估的立场
  实践中,司法案件所呈现的司法信息以围绕诉争法律关系展开的全过程为内容,隐私、个人信息往往“融于”其中而有待甄别、取舍,既可能是司法信息的实质内容所在,也可能仅是其中的组成部分,还可能超出某一具体司法文书的范围;同时,囿于具体案件的场景性,其背后所体现的个人权益具有不同的价值层次,限制个人权益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也会存在不同样态与效果。尽管制定细化的统一操作规则会在一段时间内带来较高的处理效率,但其本身面临规则合理性和实践有效性的双重考验,也不符合司法信息的个案性、场景性本质。过于依赖统一的标准作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之处理而不作个案判断,是导致当前机械化适用处理标准且处理效果不佳的根本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信息公开中需充分认识到,其应当以事实为基础,结合相应的规则标准,作具体的个案评估。
  2.充分发挥个人信息处理的效用
  在以隐私权救济性保护为主的传统思维下,司法机关主要关注司法信息公开直接侵害个人实体权益的层面,但值得警惕的还包括个人信息侵害累积性、间接性与结构性特征的部分,犹如如马赛克效应,对单独信息的洞察可以形成对特定个人的“揭示性蒙太奇”(revealing montage)。鉴于司法信息公开事关公共利益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特点,即使其未直接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也会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能的场景下被大部分转移,对司法信息的不合理公开将大大增加个人信息被进一步不当利用的可能性,故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信息公开中,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防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风险的立场。同时,充分发挥个人信息处理效用不仅旨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也是确保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保护措施有效性的重要途径。

03

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司法信息公开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应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切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活动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在理论基础层面,司法信息公开通过满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真正行使监督权,以推进司法公正。在外部功能价值层面,司法信息公开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人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促进司法人权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感与司法公正的获得感;有助于为学术研究提供丰富的资源,使法学理论研究更贴近司法实践,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由此,司法信息公开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为目的,内含对司法人权保障的追求,二者对司法信息公开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根本性指引意义,司法机关应在司法信息公开中平衡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于目的价值实现上的作用。
  (二)司法衡量的优先原则
  1.内在优先原则
  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司法衡量至少存在两类视角:一是其各自于规范依据中体现的受法律保护或认可的利益内容;二是不同规范背后的价值权衡。其各自所遵循的内在优先原则,都要求对不同主张背后所体现的法益和价值作层次划分,高位阶法益、价值优先于低位阶法益、价值,相同位阶法益、价值之间应遵循比例原则。
  司法信息公开使得特定主体的行为、法律规则的实质内容及其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监督,从而提高参与司法者的诚信度、责任感和工作质量。相较于浩如烟海的案件数量,社会大众对具体个案司法文书搜索、阅读的兴趣十分有限,更遑论通过社会监督对互联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有效纠错的发生频次,故司法信息公开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实现个案正义,还体现为在整个司法信息公开流程、体系确立与维护层面上的秩序价值,即一般价值。同时,个案中司法信息公开的价值程度往往与所涉法律关系的公共性存在直接关联,包括个案意义上的社会关注度和一般意义上的涉他性等。隐私权、个人信息则共同指向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利益,体现出基本人权层面的价值。《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在规范性依据上明确了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之间的重合性,相较之下,隐私权侧重具有一定主观性的个人私生活安宁与私密性保持能力,而个人信息针对的是与个人身份直接或间接联系的信息,因而更具客观性。隐私权通过资源隐私(即是否允许他人访问其私人领域的权限)来实现承载隐私权实质价值的尊严隐私,而个人信息本权利益不仅指向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还基于其识别特定个人的功能,指向保护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权益。
  从内在优先原则看,司法信息公开价值并不当然优先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价值,其不具有对隐私权、个人信息的核心权益基础作克减的正当性。实践中司法信息所体现的公开价值和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存在不同的层次,有待于进一步判断衡量,但一般而言,个案价值优先于一般价值。
  2.外在优先原则
  在外在优先原则层面,以上两种衡量视角在位阶上存在两个不言自明的指引性公理:一是权利请求所指向的规范和法益支持越明确,其越优先的“明确性公理”;二是权利请求所指向的法益和价值支持强度越大,其越优先的“强度性公理”。仅于有特别正当理由时,价值衡量优先于法益衡量。本文认为,在司法信息公开情形下,与人格尊严、人身财产安全价值等高度相关的隐私、个人信息价值,在将其与司法信息公开秩序上的一般价值作衡量时,应以“明确性”公理为基准,优先保护前者。而当存在个案价值上的必要性或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公共性时,才可以转化为价值衡量的强度性公理。
  在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层次中,核心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会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等产生重要影响,是与人格尊严以及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价值等高度相关的隐私、个人信息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基本权利高侵害风险”为基准,其判断具有一定场景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在私密信息方面,鉴于其兼具需借由社会价值观明确的客观隐私期待和个人主观隐私期待的特性,核心私密信息针对的应当是在蕴含人格利益层面形成社会共识,并居于核心地位,与人格尊严关联紧密的信息。在司法信息公开领域,除非能够证明其存在个案上特别的公开价值,否则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属于公众知情权的合理内容,即使强度性公理下认定司法信息公开价值优先,也仍需依比例原则来确定相应的司法信息公开措施。而对于非核心私密信息的其他私密信息,仍需在个案中依据比例原则进一步判断是否以及如何优先保护;对于其他一般个人信息,其本身虽不具有明确性公理与强度性公理上的优先性,但在司法信息公开情形下,仍需要于具体场景中结合可识别性程度作进一步判断,尤其在其与对核心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优先保护的效果存在关联时,也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优先保护。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对公权力行为限度进行判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我国在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中对该原则都有直接或间接的体现。司法信息公开受比例原则之约束,需要在满足目的正当、手段适当的基础上符合对相关主体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损害最小的必要性要求,并且其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应与其追求的目的相称。
  1.适当性检验:内部正当性和外部合法性
  从内部正当性层面来说,司法信息公开应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为目的:一方面,司法信息公开存在客观的成本消耗,公众并不需要对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内容事无巨细地详知,一些信息的披露对司法公正的促进并无实益;另一方面,如果司法信息公开不当披露个人的重要隐私和个人信息,导致人格尊严受损、人身财产安全受威胁,则无异于引发了没有法律依据的新的责任“惩罚”,这有悖于司法信息公开所旨在实现的司法公正。从外部合法性层面来说,除了前文所述的司法信息公开专门规范外,司法机关还应当遵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则。司法机关在将司法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全过程中,都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9条的规定,确保对相关司法信息处理的目的正当、明确、合理,其处理行为应与保障知情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直接相关,并且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司法机关还需注重司法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并对司法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公开的规范化负责。司法机关应当在履行司法公开职责所必需的范围限度内公开司法信息,并履行法定的个人信息处理义务。司法机关还应当对与公开相关的重要事项,在符合不违反保密性质或不妨碍履行职能等要求时予以全面披露,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对其个人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知情、理解。
  内部正当性、外部合法性揭示了司法信息公开在目的、手段上的适当性要求。无论是内部正当性所指向的公众知情权的合理限度,还是外部合法性明确的司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限度,作为司法信息公开合理界限的体现,仍需进一步的必要性检验与相称性检验。
  2.必要性检验:有效性和损害最小性的评估要素
  必要性检验需要以个案事实为基础,综合评估司法信息公开相关措施对所追求目标的有效性,以及与实现相同目标的其他选择相比,该措施的侵扰性是否较低。司法机关于个案中对个案事实和司法信息公开措施形成基本认识时,应当考虑两个层次:一是司法信息公开的特点与涉及到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二是其可能造成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限制。
  就第一个层次而言,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具体司法信息公开的目的、内容,确保其基本准确性,并进一步判断,该内容是否涉及当事人隐私,是否以及如何使用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一方面,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识别,构成了是否公开或作进一步处理的基础;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理解司法信息公开的基本特征,包括公开的期限、对象、他人获取信息的便捷程度、个人信息的类别以及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主体等。当前的信息化公开是一种对社会大众的接近永久性的公开,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成本很低(注册账号即可在相关网站上免费搜索),应当关注的是一直暴露于公众视野下的威胁,而不仅仅是具体情形下是否受损;从关系到的个人信息类别观察,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和其他个人信息原则上存在不同的价值层次,从而导向不同的保护程度需求;而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主体,对司法信息公开目的的实现和特定主体权益的保护影响重大,当前司法机关除了对特定主体保护仍有所不足外,对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意识也尤为欠缺。
  就第二个层次而言,司法信息公开必然会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带来一定的限制,包括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就内部限制方面来说,其无论如何都不能违反的底线标准是,限制不能“掏空”权益的核心基础,即人格尊严与人身财产安全等不能受到侵害,包括不能被直接侵害和受侵害的风险不能被增加至不合理的程度。此外,不能忽视内部限制的附加效果,主要表现为实名公开所带来的非规范性评价问题。就外部限制方面来说,其主要体现为个人的权利保护主张机制,当前尚无个人对司法机关司法信息公开行为主张诉讼救济或者请求国家赔偿之机制。同时,在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层面,作为基于履行司法公开职能处理个人信息活动的体现,个人同意机制无法介入其中,当前仅有个人就司法信息不当公开提出申诉之机制。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前,应全面考虑对权益的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方面,以明确权益限制的负面影响程度。
  个案中,司法机关在对案件事实和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形成基本认识后,需要明确相关措施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是否符合保障公众知情权下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即有效性评估。由于有效性既体现为个案中的价值,也包含司法公开秩序上的一般价值,因此即使某个具体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在个案价值的实现上效用微小,也不能认为其在司法信息公开目的实现层面毫无意义。但同时,任何对权益的限制都应当与司法信息公开的目的直接相关,因此,与说明案件事实、解决争议法律关系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等无关的个人信息,无论该信息是否敏感或是否存在相关主体的权益主张,其本身都不具有被公开的正当性。
  理论上普遍认为,必要性检验还需明确司法信息公开对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为满足有效性前提下损害最小的方案。但鉴于司法信息在关涉隐私、个人信息方面的整体性和可分割性双重特征,整体性维度上的损害最小性检验,往往需要通过可分割性维度上的相称性检验判断,也可能本身即与整体性维度的相称性检验相融合。
  3.相称性检验:基于司法信息整体性和可分割性的效益衡量
  相称性检验通常需要考虑司法信息公开行为本身所附有的保障措施(包括是否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和对相关个人信息作进一步处理的措施),是否能够将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受损风险降到可以接受或者与目的相称的程度,并且不能忽略措施的有效性。个案中,司法机关应在经过必要性检验将所有与司法信息公开目的实现无关的个人信息排除以后,衡量权益限制的影响范围、程度及其在司法信息公开目的实现上的效益,判断是否充分利用保障措施以降低个人权益受损风险。
  司法信息公开的效益,主要体现为保障公众知情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提升司法人员能力、司法公信力、公众维权意识等外部功能价值。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较高公共性的案件,公众知情的主张将更为明显,此类案件相关的司法信息原则上不应在整体性层面作不予公开处理,从而完全阻却社会监督的可能性。另外,尽管隐私法理论上往往认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到更多限制,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还会关系到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仍有退出社会关注焦点之意愿,因而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其等同于公众人物案件处理。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直接权益侵害、间接不合理加大权益损害风险、附加效果上的非规范性评价影响外,实践中司法机关还应在个案中特别考虑对特殊群体的影响,既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基于特殊的诉讼身份而需要优先保护的主体,也包括未成年人等基于生理特征而需要优先保护的弱势群体。对特殊群体特别考虑的本质在于其相关信息的公开往往具有更大的损害发生可能性,从而远远超出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相称性检验要求对司法信息所包含的隐私、个人信息内容,就公开、作一定处理或不予公开进行效益与成本上的具体比较,具体体现为两个层次:一是基于司法信息公开的整体性,主要涉及对案件信息是否不予公开的效益衡量;二是基于司法信息公开内容的可分割性,主要涉及原始公开和去标识化处理的效益衡量。在具体个案中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实际效益仍不十分明显的现状下,鉴于“以公开为原则”的司法信息公开一般价值的实现,整体性层面的不予公开应当更为节制,司法机关应当在经过去标识化措施无法施以有效保护的检验后,再作不予公开处理。同时,鉴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司法机关应当走出仅从直接侵害层面理解对个人权益影响的窠臼,转从更积极的预防原则角度予以判断。
  必要性检验侧重于判断司法信息公开行为与司法信息公开目的实现的相关程度,而相称性检验要求对保障措施是否足以将损害风险降低至合理程度作出分析。尽管必要性检验和相称性检验往往被认为具有判断上的递进关系,但实践中不必拘泥于顺序,而应注重二者的评估要素与适用逻辑,以便对个案进行全面、准确、合理的评估。
  前文所述司法信息公开原则的适用,可参考下图1:


图1:司法信息公开原则适用的流程框架

04

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方法   前文已明确司法信息公开中司法衡量的基本原理,本文以下进一步结合已有规范和实践中的问题,明晰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方法。
  (一)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识别和强化保护
  司法信息公开下,司法机关无需囿于在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之间作严格区分,相反,二者所体现的不同的权益保护侧重,要求司法机关在识别司法信息公开行为中涉及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内容时,既要从权利保护角度判断信息反映人格尊严等权益价值的程度,也要从风险防范角度衡量信息公开带来的相关主体人格尊严或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风险程度。原则上对于核心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除非能够证明其特别的公开效益,否则不得原始公开,以强化对二者的保护。
  1.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识别
  在核心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的识别上,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具有更高的客观性,尤其是指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利益的信息,更容易在可分割性层面予以识别,例如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此类信息,既可能因为与司法信息公开目的无关而在有效性层面得以直接删除,也可能基于损害最小性及相称性检验的要求而通过去标识化处理来降低损害风险,如家庭住址信息,一般无需在司法信息中公开,但在不动产纠纷等案件中,该信息可能具有一定的有效性,故应当作一定的去标识化处理。从已有的规范来看,《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就体现了这两层衡量的逻辑。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特殊人群,包括特殊诉讼身份下刑事案件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以及未成年人,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即使是一般个人信息(例如姓名),在司法信息公开的场景化判断下也会由于受损风险性高而构成敏感个人信息,其识别上比较明确。
  而在指向人格尊严的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识别上,需要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作场景化的思考和分析。司法机关在识别时应当至少观察两个层面:一个是整体性层面,有的司法案件围绕诉争法律关系所展开的案件事实整体都属于核心私密信息,例如涉及诸多情感隐私的离婚纠纷案件;另一个是可分割性层面,例如医疗损害纠纷往往不被当然认为具有整体上的隐私性,已有规范中甚至没有在任一处理措施上明确此种情况,但此类纠纷往往会涉及到个人的健康状况,尤其当涉及传染病、遗传病、生殖系统疾病等时,其私密性与敏感性尤为明显。已有规范中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既体现在较为明确的以案件类型(例如婚姻家庭、监护、人格权益纠纷)为标准的处理规则之上,也体现在适用不予公开、删除等措施中留有自由裁量的部分,前者是当前最大化体现司法机关所抽象出的社会共识方面的隐私判断,原因不仅在于其往往在整体性层面体现私密性,还在于纠纷本身具有较低的公共性(大多集中于私人关系领域),司法机关应当将此类规则理解为司法衡量方面的引导,而非等同于基于民事案由的操作规则。如果将此认定为司法衡量的立场,则司法机关在家事纠纷和人格权纠纷中仍应具体作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等保护评估,在非此类纠纷中,司法机关同样需要基于相同的实质性判断逻辑,在现有规范下合理适用自由裁量规则。
  2.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本文认为,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除了对可分割性的信息内容作判断以外,还应基于整体性层面呈现出的司法文书加以判断,并且鉴于当前互联网公开的特点,以及前文所述的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案件的信息割裂处理的问题,整体性判断的范围应当包含与同一案件有关的所有互联网公开司法文书。当前保护措施主要体现为不予公开、隐名、删除(包括对不宜全部删除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几类,不予公开对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显然更强也更完整,但并非相称性原则下的当然最佳选择,有必要结合其他措施予以分析。
  无论是私密信息还是个人信息,其都建立于特定自然人之上,隐名处理如果可以真正切断信息与个人的关系,则信息的私密性和敏感性自不存在,正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的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排除于涵摄范围,但显然当前司法信息公开实践中的隐名措施远不足以达到此种程度。《公布裁判文书规定》规定隐名处理的方式为“保留姓氏并将名字用‘某’替代”,尽管规则未明确隐名处理后是否披露其他基本个人信息,但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第11条之规定同时披露当事人“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区县”等信息,具体案件中还会有其他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在案件事实中被披露,故当前隐名处理基本只能达到甚至不能达到去标识化要求,即只能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降低识别特定个人的可能性。不过,在当前主要通过互联网网站公开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的状况下,鉴于公开信息数量、内容的庞杂,姓名往往是最直接、便捷的搜索关键词,故隐名措施仍具有很高的保护效益。然而,鉴于实名公开承载的司法信息真实性价值,现有规范对隐名措施采取了较为节制的态度,《公布裁判文书规定》在隐名处理上未留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空间,仅允许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隐名处理,限缩了此种手段的保护范围。
  删除以及对不宜全部删除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的措施,更多地针对具有可分割性的信息内容,往往包括判断对信息的公开是否与司法信息公开目的相关并损害最小的必要性检验和进行去标识化处理以降低风险至合理程度的相称性检验过程,在切断特定信息与特定个人的关联性上具有有效性,而从整体性观察,其可以极大程度地增强隐名措施的效果。
  因此,司法机关在选择保护措施时应至少考虑三个方面:第一,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体现的权益价值层次和受损风险程度;第二,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当私人性明显时其公开效益会更小;第三,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整体性程度。司法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隐名、删除等去标识化措施的有效性之后再考虑是否采取不予公开措施。
  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基于个案评估来增强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以当前规则较模糊但实践中往往具有可分割性的医疗损害纠纷公开实践为例,在“张某1与徐州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司法机关不仅对当事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隐名处理,还对患者所患疾病、法定代理人职业信息、未成年人所在幼儿园等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该案一审判决书并未公布,二审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都作了同样的去标识化处理,无论是可分割性层面还是整体性层面,都体现了较高的保护水平。而在“曙光生殖健康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中,当事人所做的生殖器官手术显然为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司法机关在对此作原始公开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实名公开,民事裁定书中还披露了当事人的出生日期、住所地所属区县,整体观察未实现对当事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类似的例子还包括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所遭受的医疗手术损害结果中包含生殖系统伤残,司法机关在披露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地所属区县的同时,未作任何去标识化处理。事实上,在大部分医疗损害案件中,司法机关只要对疾病信息作一定的去标识化处理,就能达到较好的保护效果;当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尤其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信息时,应当考虑通过隐名措施和对其他相关信息的去标识化措施强化保护效果,当司法机关通过评估明确去标识化措施的有效性不足以实现相应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要求时,应选择对其不予公开。
  (二)一般个人信息的识别和保护:基于可识别性分析
  基于体现个人信息主体可识别性的不同属性,个人信息中存在可以单独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又称直接标识符),通常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护照号、地址、电子邮件、银行卡号、车牌号码等,也存在需要结合其他信息识别个人的信息(又称准标识符),通常包括性别、出生日期或年龄、事件日期、地点、语言、职业、婚姻状况、受教育水平、宗教信仰等。这类信息,在司法信息公开下可能是核心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之外的一般个人信息。基于对可识别性层次的观察,对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可以降低可分割性内容中识别个人的可能性,从而在整体性层面上达到保护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效果。在不考虑是否具有隐私性质的前提下,《公布裁判文书规定》明确应当删除(包括去标识化处理)“自然人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同时,规定除隐名情形外,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区县”信息。《案件信息公开规定》则明确屏蔽处理“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社交账号、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工作单位等”信息,将对个人信息去标识化处理的实质标准限定于仍需进一步解释的“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范围内。就体系解释而言,前述规范的目的主要是在私密信息之外对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基本指引,除此之外,仍有待通过自由裁量予以补足,但实践中对此的适用存在混乱,尤其是在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处理与一般个人信息处理的逻辑关系方面。对此,有必要明晰个人信息处理的真实目的与逻辑。
  1.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
  对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实名公开”这一问题上的价值衡量,除了对当事人姓名作隐名处理外,其他针对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都是在整体性程度上影响对个人信息主体识别性的措施。
  (1)实名公开的价值衡量
  是否应当实名公开案件当事人,是一个复杂的价值衡量问题。实名公开的价值被表述为“通过上网公布真实的裁判文书,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实名公开可以保障司法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并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故已有规范在隐名处理适用上较为严格。总体而言,在民事案件领域,确保司法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目的,但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目的,将更多体现在与人格利益无关的商事交易纠纷等领域。有观点认为,在民事案件等更具有私人性质的领域,司法信息具有更弱的公共性,即其对司法信息公开目的实现的效益更小。此视角可作为一种衡量路径,现有规范明确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当事人隐名,即循此逻辑,不仅基于私人领域纠纷通常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等的需求,更基于此类案件具有较低的公共性。但从实质标准观察,并非所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都具有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需求,除此类案件以外,仍有诸多案件可能具有较高的维护人格尊严、人身财产安全等需求和较低的公共性,现有规范在隐名措施的适用标准上采取接近于民事案由的分类标准并阻断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途径,使得在其他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仅能在去标识化措施有效性不足时采用不予公开措施,这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隐名措施的有效性的发挥。
  在刑事案件领域,现有规范已明确基于对刑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而应对其作隐名处理,但是否可以实名公开犯罪人,一直是极具争议性的问题。争议的本质并非在于是否会对犯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直接侵害或不合理地提高损害风险,因为在不予公开和其他去标识化措施中仍可以实现此种保护,争议的实质更多地集中于权益内部限制的附加效果,即刑事案件实名公开对犯罪人在非规范性评价方面带来的影响方面。对于这个问题,人们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传统观点认为实名公开犯罪人是公众知情权的合理要求,犯罪人与犯罪事实结合的犯罪信息为真实的公共信息,因被他人知晓而引发的负面非规范性评价,本身即是刑事责任附带影响下的一种社会谴责,还可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但当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实名公开所形成的犯罪记录本身,不应当在社会公众意义上被永久地附着于该犯罪人个人身上。犯罪后的社会谴责应当是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谴责的“残留”,其主要方向与目的不应当再聚焦于犯罪人个人,刑法非难的并非是个人而是犯罪行为本身,即刑事非难应当留有限度,这种限度体现为对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地位的尊重,以及对其社会化本身的推动。故犯罪人回归社会也应当成为刑事责任的目的之一,从公开效应来看,全面公开犯罪人的姓名等关联信息,并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产生将犯罪人拒斥于社会的不良效果。妨碍犯罪人回归社会,实质上扩大了刑事谴责的范围,社会大众的非规范性评价可能会使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限制,甚至非规范性评价带来的社会歧视被认为是促成犯罪再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即使刑事案件会得到公开审判,但在庭审程序中公开宣读的裁判文书、可以被大众获知的犯罪记录、对罪犯个人权益产生影响的犯罪前科记录,是不同层次的公开,其引发的社会效果有质的不同。鉴于我国目前正在研究、探索犯罪记录制度的建立,在司法信息公开层面,刑事案件犯罪人权利限制附加效果上的非规范性评价问题,可能会在新的利益目的下改变原有的价值衡量架构,刑事案件中实名公开犯罪人的问题,还有待从更多视角进行深入的研究。
  (2)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要求
  对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受到与司法信息公开目的相关的必要性原则和不与非实名公开立场相悖的双重约束。司法机关对个人信息作隐名处理,即体现了对该主体信息非实名公开的立场,此时不应再原始公开其他可直接识别个人的个人信息,否则与目的相悖。例如,在“朱某与崇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案件涉及到诸多隐私事实,司法机关虽然对个人信息进行了隐名处理,但在裁定书中直接披露了当事人完整的职务信息,这就极大地降低了隐名措施的有效性。在采取实名公开立场的案件中,直接识别个人信息仍需经过与司法信息公开目的相关的必要性检验,以排除无关的信息被不当公开,并应注重基于整体性维度考察某项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对相关核心私密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效果是否存在实质影响,再衡量是否进一步作去标识化处理。
  2.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
  在一份完整包含案件信息的司法文书中,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往往分散于文书各处,当将此类信息结合起来时,会因为增加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可能性,进而削弱核心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去标识化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尤其在涉及到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时,例如未成年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保护目的更多体现为对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此时所预防的侵害风险往往来源于基于碎片化的个人信息识别特定个人的可能性,故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司法信息公开后被二次利用所带来的风险程度。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在降低个人的可识别性上有重要作用,例如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即使其父母等亲属非处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对其个人信息也应作去标识化处理。
  基于此类信息不能单独直接识别个人但可能通过结合其他信息识别个人的特性,司法机关在对此类信息作处理时,应重点考量间接识别个人的一般个人信息被结合而增强可识别性的可能性。但是,司法信息公开并不旨在解决、遏制二次不当利用的行为,因此对“增强可识别性的可能性”的判断仍受一定合理范围的限制。本文认为,基于当前互联网网站公开的现状,司法机关应至少就社会公众在官方网站依同一案件可搜寻到的所有案件文书作整体性观察,在此维度下评估间接识别个人信息是否对相关核心私密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效果存在实质影响,以作进一步处理判断。
  (三)司法信息公开的个人信息告知义务和保护职责
  司法信息公开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还有赖于外部机制层面的保障。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将司法信息公开列为不需要告知的情形,基于司法信息公开向社会公众事后公开信息的性质,对相关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并不会有妨司法机关保密或履行法定职责。《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义务的内容、程度、方式等,要求向相关个人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其名称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个人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此外,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0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公开敏感个人信息时,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当前,在有关司法信息公开的规定中,仅见《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第5条,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案件信息公开规定》没有对告知的职责作出规定。
  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在公开司法信息时应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尽到告知义务:第一,司法机关应当在现有的告知方式中增加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要求的告知内容,可以对去标识化处理后的个人信息作说明、提示;第二,除非作出有效的去标识化处理,司法机关在公开敏感个人信息时应告知其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第三,目前司法机关公开个人信息的告知途径仅限于针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司法机关在司法信息公开中涉及当事人之外主体时,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并尽可能通过成文的一般处理规则,达到一般告知程度。
  事实上,由于缺少个人同意机制的介入,要实现司法信息公开中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倚赖于司法机关的能动判断,司法机关应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一方面可以推动司法机关在司法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规范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相关个人及时了解其个人信息被公开的状况,是对当前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不充分的有效补充。当司法信息公开侵犯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方式要求公开主体对相应的司法信息作处理,司法信息公开主体应充分衡量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若公开主体拒绝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章明确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及其具体职责,在司法信息公开方面,国家网信部门应当充分履行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调查、处理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的确立,可以拓宽司法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完善司法信息公开外部监管机制,有效提升司法信息公开的质量。同时,基于司法信息公开中可能涉及非当事人信息,司法机关应在传统当事人申诉机制外,为非当事人主体提供主张个人信息保护的途径。

05

结论

  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再次明确了“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司法公开方向,并确立了逐步扩大公开范围、提升公开服务水平的发展目标。司法信息公开亟需加强符合信息化时代要求的统一、有效的制度建设,以便为司法信息公开提供规范指引。当前相关规范性文件分散而缺少体系化,法院和检察院在司法信息公开规范的制定方面各自牵头,缺少充分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和,“一事一规范”的处理思路实质上会阻碍司法信息公开的的规范化步伐;此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不高,现有规范基本为司法解释和政策指导性文件,司法解释虽然具有一定的司法强制力,但其实际效力有限,规范范围也比较狭窄,远远不能满足司法信息公开法治化发展的要求。


  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司法信息公开的指导思想,切实实现司法信息公开的价值。司法机关在公开司法信息时应基于个案评估,在具有层次性的法益、价值之间作司法衡量,立足司法信息公开兼具整体性和可分割性的特点,遵循比例原则要求,寻求合适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司法信息公开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上应达到实质性保护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程度,而对其他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在必要性检验以及特别价值衡量之外,还应充分考虑其对相关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司法机关应充分履行相应的个人信息告知义务,落实和完善司法信息公开中的申诉等权利救济机制,《个人信息保护法》所明确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也应充分履行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实现在司法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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